看守所組織在押人員勞動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看守所組織在押人員勞動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有條件的看守所應當組織在押人員勞動,促使在押人員養成勞動習慣、學習勞動技能、增強身體素質。
第三條 看守所組織在押人員勞動,應當保證安全,不影響刑事訴訟活動,不損害在押人員身心健康。
第四條 看守所組織在押人員勞動,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第二章 參加勞動的人員
第五條 具有勞動能力的留所服刑罪犯應當參加看守所組織的勞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基礎上,可以參加勞動。
第六條 患病、年老體弱、身體殘疾的在押人員不宜參加勞動。
有跡象表明可能實施行兇、脫逃、自殺或者其他嚴重影響監管秩序行為的在押人員,不得參加勞動。
重要案犯和一審被判處死刑的在押人員自愿參加勞動的,看守所應當依據實際情況慎重決定和安排。
第七條 看守所組織未成年、女性在押人員勞動,應當充分照顧其心理和生理特點。
第三章 勞動項目、規模和場所
第八條 看守所應當根據看守警戒警力、勞動場所、勞動設備等實際情況確定勞動項目和規模,量力而行。
第九條 看守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組織在押人員參加各類職業技術教育培訓,獲得相應的技術等級證書。
第十條 看守所選擇的勞動項目,應當便于操作,保證看守所安全和在押人員身心健康。
嚴禁從事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的生產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嚴禁加工、生產國家明令禁止的產品,嚴禁從事運輸業,嚴禁將生產的食品、飲料對外銷售。
嚴禁利用在押人員為個人勞動。
第十一條 看守所擬定的勞動項目需經本級公安機關審查批準,并報上一級公安機關監管業務指導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女性在押人員勞動必須在監室內進行。
留所服刑罪犯可以在監室內或者看守所內專門設立的勞動場點進行勞動。
第十三條 看守所設置的勞動場所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生產安全、勞保和環保標準。
第四章 組織管理
第十四條 看守所應當建立嚴格的在押人員勞動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安全設施,防止發生火災、工傷等事故。
第十五條 在押人員勞動應當由民警具體管理。勞動過程中,民警要加強監管,防止發生安全問題。
第十六條 女性在押人員勞動時,應當由女性民警帶領和監管。對女性在押人員的人身檢查由女性民警進行。
第十七條 留所服刑罪犯出監室勞動時,必須統一穿著有明顯標識的服裝。留所服刑罪犯不得在監室外過夜。
第十八條 參加勞動的留所服刑罪犯出入監室時,負責管理的民警必須清點人數,仔細檢查,防止違禁危險物品和與勞動無關的物品帶出帶入監室和勞動場所。
第十九條 看守所應當對外來原材料及其運輸人員、工具嚴格檢查,防止違禁危險物品進入看守所。
第二十條 嚴禁在押人員外出采購和推銷產品。
第二十一條 看守所應當指定專門民警對勞動工具、原料、產品等進行管理,建立嚴格的領發、存放、清點檢查制度。
勞動結束時,民警要徹底清理勞動場所,不得將勞動工具、原料、產品等留在監室內。
第二十二條 看守所應當嚴格遵照國家有關規定,合理安排勞動時間和勞動強度。
嚴禁對在押人員下達勞動指標或任務。
第五章 勞動收入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條 看守所應當對勞動收入和支出建立專門賬目,嚴格遵守財務制度,專款專用。
第二十四條 看守所勞動收入使用范圍如下:
(一)改善在押人員伙食,獎勵勞動表現突出的在押人員;
(二)購置在押人員勞動設備、工具、勞保用品等;
(三)其他必要開支。
第二十五條 嚴禁侵占、挪用看守所勞動收入。
第六章 獎懲
第二十六條 對勞動中遵守紀律、表現突出的在押人員應當給予表揚或者物質獎勵。
第二十七條 對于違反管理規定和勞動紀律,故意損壞勞動工具、原料、產品等的在押人員,應當進行批評教育;情節惡劣、后果嚴重的,應當依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在押人員”,是指看守所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留所服刑罪犯。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重要案犯”,遵照《公安部關于建立看守所收押重要案犯報告制度的通知》(公通字[1995]23號)關于“重要案犯”的界定。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公安部監所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原《看守所、收審所組織在押人犯和收審人員生產勞動暫行規定》([85]公發43號)同時廢止。